前沿观察
中国-欧盟数据出境标准合同与SCCs对比解读系列(三)
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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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化经济和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信息等数据在全球范围内流动的价值和监管需求也日渐凸显。出于对主权、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域内公民权益的保护,各司法辖区都开始对域内N个人信息向境外的流动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进行监管。


前述标准合同和SCCs的异同,其实体现的是欧盟以GDPR为核心和中国以三法为核心的两种法律体系的异同。我们不妨以小见大,以此为出发点,尝试探讨跨国企业跨司法辖区数据传输交互的合规体系构建,以及企业在数据跨境合规实践中需要关注的要点。



一、事前开展影响评估,及时备案;达到标准的申报安全评估


无论是根据GDPR还是中国法律的要求,企业都不能寄托于仅仅通过签署一纸文书就能完成数据出境合规的全部工作。除了缔约各方必须切实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外,各方应当在缔约之前开展传输影响评估(TIA,欧盟法律要求)、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PPIA,中国《个保法》和《标准合同规定》要求)或者开展自评估后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中国《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要求)。



二、从严建立跨司法辖区数据合规管理体系


无论是在华外资企业、还是走出去或选择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处理100万人以上的企业、还是无需申报安全评估的中小企业,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集团内部数据出境合规体系构建的问题。而随着商业模式的迭代和数据价值的重要性日渐增强,数据也不再是单纯的单向流通,而更多时候可能涉及到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的数据交互。不仅如此,随着中国数据隐私保护体系的日趋完善,许多企业既往只关注海外合规、而忽视中国向境外数据流动合规的单向管控模式不再可行。


具体到实践操作中,我们建议集团企业以总部为核心,以各司法辖区的子分公司等分支机构为依托,按照以下步骤建立集团内部数据跨境传输的合规管理体系并撰写相关政策制度:

(1) 梳理集团内部数据跨境流动所涉及的不同司法辖区;


(2) 选择某一特定辖区,以其法律政策作为对照组,进行总结归纳,得出企业需要承担的不同合规义务,制作合规义务梳理表格;


(3) 梳理各司法辖区内对于相关合规义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


(4) 在梳理完的表格中,针对每一项合规义务,选择要求最为严格的规定作为集团的对照标准;


(5) 对于每项合规义务下非包含关系的合规要求,则全部采纳作为集团的对照标准;对于存在冲突的合规要求,则采用模块化的方式,确定不同司法辖区内的本地化合规要求;


(6) 参照以上最严格标准,在集团层面统一制定数据合规政策;对于存在冲突的差异化规定,则由位于不同司法辖区的实体制定本地化合规政策。


序号

合规义务

欧盟

中国

集团规定

1

个人信息主体

访问/查阅权

GDPR15 条: 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告知其个人数据是否正在被处理; 如果是,数据主体有权获取其个人信息以及以下相关信息:

(1) 处理目的;

(2) 数据类别;

(3) 将接收其数据的第三方或第三方的类别;

(4) 预估存储期限;

(5) 用户拥有更正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反对权;

(6) 用户有权向监管机构投诉;

(7) 数据来源;

(8) 其数据将被用于自动化决策,以及有关自动化决策逻辑的有用信息、决策的重要性及预估后果。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44 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

45 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应当向自然人客户提供查询我司收集、存储、处理的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渠道;当接到自然人客户请求时,应当及时查询并告知是否正在处理其个人信息;如是,还应当及时告知该自然人客户以下信息:

(1) 处理目的;

(2) 数据类别;

(3) 将接收其数据的第三方或第三方的类别;

(4) 预估存储期限;

(5) 拥有更正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反对权;

(6) 有权向监管机构投诉;

(7) 数据来源;

(8) 其数据将被用于自动化决策,以及有关自动化决策逻辑的有用信息、决策的重要性及预估后果。

2

更正权

......

......

......

3

响应数据主体请求时限

GDPR12条: 30天,请求复杂、数量巨大可以延长两个月。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 8.7 条: 30

应当在30天内响应数据主体行使正当权利的请求,或说明拒绝其请求的原因。



三、统筹跨境数据传输合规文件管理


尽管除了签署跨境传输合规文件以外,中欧法律下都存在其他的可替代数据出境合规路径,但考虑到便利性、经济节约和管理便宜,通过签署SCCs或标准合同进行数据出境仍旧是许多企业首要考虑的方案。不仅如此,中国法律下,即便是需要通过申报安全评估方可从事数据出境活动的企业,也需要签订与标准合同相似、能够提供充足保障的法律文件。而很多企业在实践中关心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涉及跨多司法辖区、多实体间的数据传输协议,如何进行合规文件统筹管理和优化设计。


实践中,跨国集团的跨境数据传输结构可能会非常复杂,下图仅展示了涉及三个司法辖区的跨境数据传输交互结构,其中每一个箭头方向都意味着企业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签署合规性文件)来确保数据传输活动的合规性。根据排列组合的规律,每增加一个司法辖区、每新增一个交互对象实体,下图的结构复杂程度就会增加一个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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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简化合规性文件管理和操作便利,很多企业在考虑能否通过一份整合统一的协议覆盖跨司法辖区双向数据流动的合规要求。然而,现实的解决方案可能远比理想的要复杂。


以中国的标准合同和欧盟的GDPR为例,两者难以兼容统一。如前所述,两个文本存在着诸多冲突条款,例如不可调和的争议解决条款等等。不仅如此,为了实现同时对齐中欧监管合规要求,势必对标准合同或SCCs文本进行较大修改,这也会给企业带来额外的合规风险——修改后的文本可能被认定为无法提供法律所要求的保护水平,而无法起到保障企业数据出境活动合规性的作用。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仍旧按照不同司法辖区当地的法律要求,分别签署合规文件以确保有效覆盖所有跨境数据传输行为——特别是采取以签署备案标准合同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企业。


仍旧以GDPR和中国数据出境合规要求举例:针对中国实体向境外实体传输个人信息的,应当由境内实体和境外接收方签订标准合同并备案,并且当数据出境的活动发生重大变化的时候 ,重新签订标准合同并备案;针对欧盟境内实体向中国或其他未获得充分性认定的国家或地区实体传输个人信息时,则应当按照GDPR要求签订SCCs;当跨境个人信息传输涉及分别位于中欧两个实体间数据交互时,则两个实体间应分别签署标准合同和SCCs,由标准合同覆盖中国向欧盟传输个人信息的链路、由SCCs覆盖欧盟向中国传输个人信息的链路(如下图所示)。相对应的,标准合同的备案、管理、更新应当由中国实体负责,而SCCs的管理和更新则应由欧盟实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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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通过申报安全评估出境的企业,因为无需签署不可修改的标准合同,实践中常常有三种解决方案。

第一种,制定一版全球通用的数据处理协议,其中对于数据发送方和接收方的合同义务分别明确。而具体的合同义务,则参照前述搭建合规管理体系的思路,以所有司法辖区中“负担最重”的义务作为标准,以此约束合同双方或多方。数据处理协议中所约定的数据保护义务,必须兼顾所有数据传输交互所涉及司法辖区的数据保护合规要求。这种办法的好处是,大大节省了合同签署推进的复杂性,可以通过单一文本涵盖复杂的数据交互活动,同时也无需因不同地区而区分识别不同的合规义务,减轻了业务侧的负担。但是,这么做的问题也是很明显的:第一,当新增数据处理活动涉及了原先并未涵盖的司法辖区时,则需要对标准数据处理协议文本进行从头到尾的修改,导致修改的频率和工作量增加;第二,因为从严约定了数据保护合规义务,对于合规义务负担较轻的地区而言,推进与客户签署这样的协议会遇到较大的阻力;第三,对SCCs的大量修改,可能导致无法获得充分保护,因而被认定为无法满足GDPR的合规要求。


第二种,在上述方案的基础上,简化合同正文文本的合规和合同义务负担,而将SCCs、标准合同等约束性标准法律文件以链接的方式,埋入在正文当中,通过转致性的引用,而适用SCCs和标准合同等法律文件。例如,在简化的数据处理协议中约定:“如涉及欧盟向EEA以外、未获充分性认定的第三国传输数据的,则双方同意签署并受以下协议文本约束: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21D0914&from=EN。”这种方案的好处也很明显,大大简化了数据处理协议的正文文本,方便了业务侧推进与接收方签署相关的数据处理协议。然而,这种方案的缺陷也与生俱来:实践中,一般认为,通过埋入链接的方式引用标准合同文本并不能满足中方监管机构对于数据传输双方进行有效制约的要求;而且,尽管实践中部分企业通过埋入链接的方式引用SCCs,但这一方法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并未得到EDPB的认可。


第三种,也是我们推荐的方案,即企业应当准备一套法律文件工具包,其中包含满足不同司法辖区要求的法律文件(见下图所示)。在企业与境外接收方或发送方签订了主商业协议或简版的数据处理协议之后,将数据传输活动涉及司法辖区相对应的工具作为主协议的附件进行签署。双方对于不同情况应该适用不同的附件,在主协议(商务协议或数据处理协议)中进行约定,例如:“如涉及欧盟向中国传输数据的,数据发送方为AAA,数据接收方为BBB,适用附件一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s,如果附件一与本协议正文约定不一致的,以附件一为准;如涉及中国向欧盟传输数据的,数据发送方为BBB,数据接收方为AAA,适用附件二《数据传输协议》,如果附件二与本协议正文约定不一致的,以附件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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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方案的好处在于:第一,能够较为全面、标准的满足不同司法辖区的数据保护合规要求;第二,不会产生将数据处理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与数据处理行为相关的商业目的分拆的情况;第三,这种方案具备其他几种方案所不具备的灵活性——当新增数据处理活动涉及司法辖区时,仅需调整工具文本库和适用的附件,大大节省了文本修订和再次向业务侧普及、教育的工作和时间成本。